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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尔梅:贯彻刑诉法保障刑事司法程序公正
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12年06月13日作者:
认真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切实保障刑事司法程序公正


  这次全国人大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逾百条的重要修改和完善,围绕着更加重视程序公正价值、更好实现程序公正这一基本点,全面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特别程序等内容进行完善,进一步彰显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对于保障司法过程公正和司法结果公正,实现公平正义,意义重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必须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意识,正确认识和充分认同程序公正的价值,准确理解和切实践行程序公正的内在属性。

 

一、深刻认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价值


  程序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落实依法治国的要求,就是要依法规范国家追究与惩罚犯罪的权力,准确、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求司法权运行结果公正,另一方面又要求司法过程公正。司法程序明确、刚性地规定了司法过程的方法与程式,所确立的程序公正标准也更具有客观性、直接性、绝对性,更易于评判,更便于监督。程序公正的价值在于,防止和避免侵犯诉讼权利,违反公开原则、回避原则等程序违法问题的发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集中体现,因此,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小宪法”、“应用宪法”,是落实依法治国、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标志。

  程序公正是保障人权的有力手段。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充分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理念。保障人权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目标,程序公正要求把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视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尊重和实现其尊严,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程序公正也是保障人权的法律手段,司法程序公正规范约束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行使,防止滥用扩张,这是对人权的最好保障,有利于确保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及其对裁判结果的有效影响,使其人格尊严得到保障,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同时,公正的司法程序能保障当事人在权益受损时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通过对程序违法行为予以及时纠正,从源头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发生,彰显司法公正的价值。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司法的灵魂与生命在于公正,司法公正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没有实体公正,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无法保证。程序公正能够保障实体公正最大程度的实现,在司法程序中规定明确的证据标准、回避要求、辩护权利、庭审规则等,可以预防和限制司法过程中的专断和偏见,确保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参与,使事实更加清楚,证据更加明确,争点更加明晰,法律适用更加准确,司法过程规范有序进行,最终引导实现实体公正。但是,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在不同程度上仍然存在于一些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思想意识中,轻视程序、把程序片面理解为“走过场”,进而出现非法取证、刑讯逼供、案件久拖不决等违反程序公正的情况,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公正,甚至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这种现象说明,必须充分认识程序公正对于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以程序公正来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信的坚实基础。“正义不仅应当得以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里说的正义是实体公正,而“看得见的方式”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最大意义,就是保障各方充分参与诉讼的权利,维护各方表达主张意愿的平等机会,使各方切实感觉到受尊重、有尊严,感受到司法的民主、客观、公平、公正,吸收不满,消解矛盾,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对于社会公众,程序公正的最大意义在于公开、公正和透明,彰显司法亲和力,消除民众与司法的距离,从而产生对司法的信任与尊重。在当前的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得不到公正、平等对待的现象仍然没有完全消除,如该给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没有指定、该质证的证据没有质证、没有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没有说明理由就以“不予采纳”、“不能成立”等措辞简单回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等情形,时常会引发议论、质疑、炒作,当事人不理解、不接受,社会公众不认同、不支持,影响司法公信的树立,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只有切实遵循法定司法程序,自觉落实和维护体现程序公正的规定,才能让民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让司法赢得权威,让法律被信仰。

 

二、准确把握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内在属性


  公开是程序公正的根本属性。不仅程序规范和司法过程要依法公开,司法的结果和根据、理由也要公开;不仅要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还要向社会公众公开。落实司法公开,有利于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更好地接受各方监督,让公正成为看得见、体会得到的公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范围和条件,扩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证据材料的范围,扩大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都强化了司法程序的公开性,增加了司法程序的透明度。

  中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特征。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保持超然于控辩双方、不偏不倚的居中地位,克服对任何一方的偏见、歧视和对案件先入为主的预断,给各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发布意见的权利,并平等的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公平、无私地做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判。从诉讼制度设计上,保证控辩双方享有均衡的条件和机会。例如,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立足于强化辩护的有效性,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制度,解决律师会见难和阅卷权等问题,促进控辩双方庭审对抗。再比如,强化了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的公诉权。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其主要意义,就在于厘清控诉与审判职能,维护法官中立地位。

  制约是程序公正的基础。侦查、起诉和审判是司法过程的主要环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制约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进行的约束和限定,能起到防止和纠正权力滥用的作用。与监督的事后性相比,制约主要是事中的,因而更加有效。在刑事诉讼中不仅需要监督,更需要制约。公检法机关要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更好地发挥互相制约作用,分别把关,互相检验,共同确保法律的严格、准确适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各机关的相互制约作用,例如,增强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应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予以说明;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安人员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犯罪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等等。上述规定都是互相制约的具体体现,对于遏制非法取证、共同确保办案质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民主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刑事司法程序的民主性,主要包括尽最大可能实现和保障人民参与开庭审判的权利,充分尊重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尊重和实现其各项程序性权利,使其参与到“看得见的正义”的形成过程中去,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也要求法官尊重并认真聆听他们的诉求,增强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可接受性,使裁判更贴近社会公共价值观,使法治精神更为普及。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及复议的权利,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就体现了尊重被告人、辩护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精神。

  效率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公正的诉讼程序本身就体现着效率的要求,没有效率的程序,最终是不公正的程序,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违背保障人权精神,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因此,程序公正要求严格遵守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结。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增设的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可以召集各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有利于将相关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开庭之前,提高庭审效率;以案件繁简分流为原则,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扩大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有利于实现“易案快办,难案精办”,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和谐是程序公正的重要要素。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仅是惩罚犯罪,还要平衡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人权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关系,构建国家、社会与公民三者在刑事诉讼中平衡、和谐的局面。刑事诉讼是一套依法解决矛盾纠纷的权威程序,通过诉讼来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和社会矛盾化解,定纷止争,促进和谐,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诉讼既可以是诉讼双方激烈的对抗与攻守,这是通过强制力来使社会关系恢复正常;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双方理性的调解与协商,通过人性的善良、宽容来修补社会关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置了部分较轻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就是化解矛盾、创造和谐的重要体现。

 

三、严格落实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几项重点


  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要贯彻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彰显程序公正,重点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严格执行证据规则。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可以说,所有主要的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展开。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就是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和证人出庭制度,彰显程序公正,依法保障人权。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确立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具体标准。关于证人出庭,规定有关各方对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审判工作中,要充分认识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对司法公正、对人权保障的巨大危害,切实坚持证据裁判,严格执行证据规则,在审判中依法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做好重要、关键证人出庭工作,确保刑事案件审判质量。

  切实保障辩护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着重强化了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主要表现为: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向前延伸至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完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确认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及例外情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依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辩护人的各项权利,彰显司法公正和司法文明。

  严格遵循审判程序。首先,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庭审评查活动,进一步强化庭审中心意识和庭审功能意识,提高庭审水平,坚决克服庭审中的形式主义和不规范现象。其次,要落实二审开庭制度。目前由于立法、“案多人少”等原因,上诉案件二审开庭率并不高,因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以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要深刻领会二审原则上要开庭的立法精神,进一步发挥二审把关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再次,要落实二审发回重审的限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存在较大瑕疵的个别案件,二审反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久拖不决,不仅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也有损于司法权威和人民法院形象。因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今后对此类二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存在一定证据瑕疵但依法不影响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要及时作出有罪判决;对于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只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对于主要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认真执行特别程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对办案的方针、原则及诉讼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创设了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要在总结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严格落实相关制度,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各项权利的保护,促使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还创设了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规定对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民主、财产权利、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双方一般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和解案件的范围,严格审查和解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和解案件量刑时充分体现法律政策精神,有效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修复。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黄尔梅